渠玉
发布于 2026-10-26 / 3 阅读
0
0

公共事件我見007:712天與41萬——一個上億企業的「法律死亡」


2023年1月18日,河南省駐馬店市新蔡縣,年產值超過6000萬元的農業企業家王飛和妻子劉素敏被警方帶走。

兩人經營著一家農業科技公司、兩家養殖場和一個種植合作社,資產上億,分別獲得過「駐馬店市勞動模範」和「河南省養殖能手」的榮譽。他們是縣裡的重點企業家,是當地的納稅大戶,是周邊農戶眼中的「致富帶頭人」。

2024年6月6日,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王飛被羈押485天,劉素敏被羈押227天,合計712天。

人被放出來了,沒被定罪。但那個年產值6000多萬的企業,只剩3000多萬債務和一個空殼。從上億資產到租房打零工,中間只隔了712天。

一、法律之維:國家賠償制度的結構性困局

王飛夫婦被羈押712天後無罪釋放,最終獲賠約41萬元——人身自由賠償金約33.7萬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約7.2萬元。而他們主張的養殖場損失196萬元、加工廠損失122萬元,以及被追繳的100萬元補貼款,全部被駁回。

為什麼41萬賠付3000萬損失?需要從四個法律層面拆解。

(一)「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一道冰冷的制度裂縫

本案最核心的法律爭議,聚焦於《國家賠償法》第三十六條第(八)項:「對財產權造成其他損害的,按照直接損失給予賠償。」

然而,何謂「直接損失」,法律本身並未給出明確定義。學術界普遍認為,直接損失是「已經取得的財物的損失」,間接損失是「可得利益的喪失」——即直接損失是現有財產的減少,間接損失是未來利益的喪失。

有學者指出,這種習慣性的語言分類「並不科學」,損失歸屬於直接或間接,「更多的與因果關係相連」——「直接損失與間接損失的界定主要是基於違法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

對王飛夫婦而言,3000多頭豬因無人投喂而染病死亡,不是「間接損失」,而是羈押行為最直接的後果。這條因果鏈條極其清晰:人被關→豬沒人管→豬死亡→企業倒閉。但法律將它定義為「間接」,因為損失發生在財產被剝奪之後的後續環節。

有評論尖銳地指出:「紙面上可以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可是一頭頭死亡的生豬、斷掉的訂單和垮掉的信用,都是實實在在發生過的。」「豬是因為沒人管才死的,沒人管是因為主人被關著,主人被關著是因為司法機關的決定。這個鏈條清清楚楚,到了賠償環節卻斷得一乾二淨。」

學術界對此已有系統性的反思。有學者主張,將直接損失的理解從「現有財產的減少」轉向「違法行為與損害之間是否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並提出確定直接損失應考量三個因素:「損失的客觀性」(已經發生的不依賴於人的意志而存在的損失)、「利益的必然性」(不可避免、確定發生的利益喪失)、「賠償的公平性」(充分保障受害人合法權益)。

如果這一標準被採納,王飛案中企業倒閉與羈押之間的因果鏈條,就不再需要繞過「直接損失」的狹隘定義。

(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直接損失認定並非鐵板一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實踐已經證明,「直接損失」的認定標準並非不可突破。

在公布的典型案例中,辦案機關扣押企業服務器、電腦、銀行卡和賬簿,直接導致公司停業,法院便支持了房租、水電費、留守員工工資等能夠明確計算的損失。在強制拆遷引發的國家賠償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也明確指出:只要是實質上因違法行為所引起的損失,就應認定為直接損失,經營租賃損失雖然表現為「可期待利益」,但因與徵收行為存在直接因果關係,仍屬賠償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2條雖然對直接損失進行了不完全列舉,但學者指出這種列舉方式「無法窮盡紛繁蕪雜的社會生活中的各種情形」。

學術界進一步指出,近年來國家賠償的司法實踐已出現多起突破「直接損失」原則的案例。在涉及錯誤執行的案件中,法院已將「利息損失」納入直接損失範疇,理由是這種損失「客觀發生、必然產生、不依賴於賠償請求人的主觀意志」。這一邏輯完全可以延伸適用於企業因經營者被羈押而倒閉的情形——企業倒閉的後果是客觀的、必然的,不依賴於企業主的意志。

這說明「直接損失」的認定標準並非鐵板一塊。 當羈押措施直接導致企業無人管理時,企業倒閉與羈押之間的因果關係並不比扣押設備更「間接」。

(三)《刑事訴訟法》的羈押必要性審查:程序為何失靈?

本案的第二個法律痛點,是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的失靈。

根據《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可能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罰、可能逃跑或妨礙訴訟的嫌疑人,可以採取逮捕措施。但本案中,王飛是駐馬店市勞動模範,劉素敏是河南省養殖能手,夫婦二人有固定住所、有穩定產業、無前科、無潛逃風險。最終的不起訴決定,恰恰說明證據從一開始就不足以支撐定罪。

最高人民檢察院明確要求「對符合逮捕條件確有逮捕必要的依法批准逮捕,並及時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對於不符合逮捕條件,沒有逮捕必要的,依法及時作出不批准逮捕決定」。

有評論指出:「在案件事實存疑、存在認識分歧、未查清核心爭議的前提下,檢察機關完全可以對兩人採取更溫和的措施,比如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以保障企業的正常生產經營和管理運轉。」

但在王飛案中,劉素敏在2023年9月被取保候審,王飛卻從未被允許保釋,直到檢察院自己撤回起訴。兩人處境的差異,說明了什麼?

更深層的問題在於:羈押必要性審查的啟動機制過度依賴被羈押者及其辯護人的主動申請,而非司法機關的主動審查。 對於一個被關在看守所裡的企業家來說,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需要法律知識、需要與外界聯繫的能力、需要律師的配合——而這些條件在被羈押的狀態下,往往難以滿足。

(四)《刑法》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爭議

本案的第三個法律層面,是詐騙罪構成要件的認定爭議。

起訴書指控王飛夫婦「將實際成本不到100萬元的冷庫虛報為265萬元,騙取國家補貼款100萬元」。辯護方則認為:冷庫真實建成了,100萬補貼全部投入項目建設,沒有用於個人揮霍——充其量屬於申報程序違規,不應上升為刑事詐騙。

詐騙罪的核心構成要件是「非法佔有目的」。 如果補貼款全部用於項目建設,國家扶持冷庫建設的政策目的已經實現,那麼「非法佔有目的」就很難被證明。這也是案件四次開庭、兩次退回補充偵查、最終檢察院以「控辯、控審雙方存在嚴重認識分歧」撤回起訴的根本原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堅持嚴格公正司法規範涉企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明確要求:「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嚴格把握刑事犯罪的認定標準,堅決防止和糾正利用行政、刑事手段干預經濟糾紛」。

但在王飛案中,一個存在重大法律認識分歧的案件,從刑事拘留到批准逮捕到四次開庭,走完了幾乎全部的刑事訴訟程序,直到檢察院自己撤回起訴才告終結。 712天的羈押,是這種「程序空轉」的必然結果。

(五)國家賠償與民事侵權的責任銜接問題

本案的第四個法律盲點,是《國家賠償法》與《民法典》侵權責任的銜接問題。

《國家賠償法》賠償的是「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造成的損害。而王飛夫婦企業倒閉的損失,是羈押行為的「間接後果」而非「直接後果」,因此不被納入國家賠償範圍。

但問題是:如果國家賠償不承擔,是否有其他法律途徑可以追責?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這一條款在司法實踐中幾乎從未被用於追究司法機關錯誤羈押造成的經濟損失。原因在於:司法行為被視為「公權力行為」,其責任承擔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即《國家賠償法》),不受《民法典》一般侵權責任的約束。

這就形成了一個責任真空:國家賠償法不賠「間接損失」,民法典不適用於公權力行為。企業因錯誤羈押而倒閉的損失,在法律上找不到任何承擔者。

二、制度之維:法律為何被空轉?

如果說法律層面分析的是「法條怎麼寫」,制度層面追問的則是「法條怎麼運」。

(一)捕訴一體的權力結構與外部制衡缺失

在中國的刑事訴訟制度中,檢察機關同時擁有批准逮捕和審查起訴的權力。這種「捕訴一體」的制度設計,使得同一主體既決定「抓不抓」,又決定「訴不訴」。

在王飛案中,檢察院在案件事實存疑的情況下批准逮捕,最後又以「證據不足」撤回起訴——同一主體先做出了「應該抓」的判斷,又做出了「不該訴」的判斷。 這兩種判斷之間的張力,暗示著批准逮捕時對證據的審查不夠嚴格。

檢察機關內部有「羈押必要性審查」機制,但這一機制主要依賴被羈押者或其辯護人主動申請。對於一個被關在看守所裡的企業家而言,申請羈押必要性審查需要法律知識、需要與外界聯繫的能力、需要律師的配合——這些條件在被羈押的狀態下往往難以滿足。

(二)分段辦案的責任切割與「無人買單」困境

本案最值得關注的制度缺陷,是分段辦案導致的責任真空。

偵查階段由公安機關負責,審查逮捕和審查起訴由檢察院負責,審判由法院負責。一旦案件最終以不起訴告終,意味著整個刑事追訴程序被否定——但在712天裡,沒有一個環節需要為這場錯誤羈押承擔責任。

公安機關執行逮捕——「我們只是依法提請批准逮捕」;檢察機關批准逮捕——「我們依法審查後認為符合逮捕條件」;法院審理案件——「我們只是依法開庭審理」。

每個環節都在「依法」履職,沒有一個環節存在明顯違法。但當案件最終被證明不應起訴時,企業已經死了,而沒有一個環節需要為企業的死亡負責。 這種「分段負責、無人買單」的機制,使得制度缺乏自我糾錯的動力。

(三)涉企案件「慎捕慎訴」為何難以落地?

近年來,最高人民檢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反覆強調,對涉嫌犯罪的企業家要貫徹「慎捕慎訴」原則。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發布的《通知》明確要求「善用『活封活扣』措施,對於能『活封』的財產,盡量不進行『死封』,使查封財產能夠物盡其用」。

但政策與實踐之間存在巨大的鴻溝。 王飛案中,在案件事實存疑、存在認識分歧、未查清核心爭議的前提下,檢察機關沒有對王飛採取更溫和的措施。劉素敏在2023年9月被取保候審,王飛卻從未被允許保釋。

這說明,在基層司法實踐中,「慎捕慎訴」原則仍然面臨結構性障礙:一方面,辦案機關有「夠罪即捕」的慣性思維;另一方面,涉企案件的社會經濟後果很少被納入羈押必要性審查的考量因素。

(四)法學界的制度反思

針對這類制度困局,法學界已有系統性反思。

北京師範大學中國企業家犯罪預防研究中心發布的《中國企業犯罪研究報告》顯示,2023年至2025年企業犯罪案件數量連續三年增長,民營企業犯罪佔比高達94.52%,企業整體刑事風險仍在持續攀升。

有學者指出,涉企錯案之所以難以糾正,存在三重制度性困局:

① 程序之困——申訴人須先向作出生效判決的司法機關提起申訴,這種兼具「裁判員」與「運動員」雙重身份的審查主體,天然會被「自我糾錯」的死循環所羈絆;

② 實體之困——涉企案件多為經濟犯罪,罪與非罪的界限往往在「一念之差」,很難達到「確有錯誤」從而啟動再審程序的標準;

③ 利益之困——錯案糾正意味著打破經濟效益(已執行的涉案財產需執行回轉)、毀壞社會效益(司法公信力受損)、擊垮法律效益(錯案率上升、司法資源浪費)。

2026年2月,四川省政協委員羅俊在兩會上提交提案,系統性地提出構建涉刑民營企業家民事權益保障機制,建議在涉企刑事案件中引入強制性經濟影響評估程序、設立「涉刑企業臨時接管人」制度、明確涉案資產「分類處置」正面清單。

三、經濟之維:民營企業的致命弱點

(一)民營企業的「創始人依賴症」

王飛案暴露了中國民營經濟的一個普遍困境:過度依賴創始人。

大型企業有完善的治理結構,CEO被調查,董事會可以任命臨時負責人。但中國大量的中小民營企業是「一人企業」——創始人集決策權、管理權、資源分配權於一身。一旦創始人被羈押,企業就失去了運轉的核心。

王飛夫婦的企業正是這種「一人企業」的典型。兩人是企業的唯一決策核心,沒有建立完善的職業經理人制度和內部控制體系。這在正常經營環境中問題不大,但一旦遭遇刑事風險,就成了致命的結構性弱點。

(二)刑事法律風險:最致命的風險

《中國企業犯罪研究報告(2023-2024)》指出:企業刑事法律風險是企業面臨的所有風險中最致命、最根本的風險。

市場風險是漸進的,企業有時間應對。經營管理風險是累積的,企業可以逐步調整。刑事法律風險是突發的、致命的、不可逆的。 一個企業家上午還在正常經營,下午可能就被帶走。企業沒有時間交接、沒有時間應對、沒有時間自救。

這種「突發性」對民營企業的打擊是毀滅性的。王飛夫婦被帶走時,企業正在正常運轉——3000多頭豬每天需要餵食,加工廠每天需要生產。但經營者的缺席,讓這一切在712天裡迅速崩塌。

(三)「41萬賠3000萬」的經濟悖論

王飛夫婦獲賠約41萬元,但企業負債3000多萬元。這中間的差距不僅是法律問題,更是經濟學問題。

從微觀經濟學看:企業的價值不僅在於有形資產,更在於無形資產——品牌、客戶關係、供應鏈網絡、員工技能、組織能力。這些資產在712天裡一點點流失殆盡。41萬隻能賠償人身自由損失,卻無法重建一個企業的生態系統。

從宏觀經濟學看:一家年產值6000萬元的企業倒閉,不僅是企業主的損失,更是整個社會的損失。這些企業是就業的穩定器、地方稅收的來源、產業鏈的節點。它們的倒閉,意味著社會資源的浪費、經濟活力的衰減、營商環境的惡化。

(四)產業鏈連鎖反應

一家年產值6000萬元的農業企業倒閉,其產業鏈影響遠超企業本身:

  • 上游影響:數十戶農戶的訂單合同失效,飼料供應商失去穩定客戶

  • 下游影響:屠宰場失去穩定貨源,經銷商失去產品供應

  • 金融影響:銀行產生不良貸款,擔保公司面臨代償風險

  • 就業影響:數百名員工失業,周邊服務業受到波及

「紙面上可以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可是一頭頭死亡的生豬、斷掉的訂單和垮掉的信用,都是實實在在發生過的。」這種產業鏈的斷裂,其修復成本遠遠超過企業倒閉本身。

四、社會之維:信任的瓦解與重建

(一)「一人涉刑、企業崩盤」的社會學機制

為什麼一個人被羈押,會導致一個企業的崩塌?這背後有深刻的社會學機制。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趙旭東指出:「一個民營企業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被採取強制措施,就失去了經營企業的條件,核心經營團隊也會隨之四分五裂,一些重大合同面臨著違約和巨額賠償的風險,企業往往很快會走向破產。」

農業企業尤其脆弱。 畜牧業生產不等人——豬每天都需要餵食、防疫、清潔。經營者一旦缺席,整個生產系統就會迅速崩潰。這種脆弱性不是企業經營能力的問題,而是農業生產自身規律與司法程序之間的結構性矛盾。

更深層的社會問題是:誰來承接被羈押者的社會角色?

企業主被羈押後,他的社會角色——雇主、納稅人、社區貢獻者——全部消失。沒有人能夠替代他。法律制度沒有為這種「社會角色真空」設計任何應對機制。企業主被關,企業就死;企業死,社會代價就由所有人承擔。

(二)社會信任系統的瓦解與重建困境

企業倒閉不僅是經濟損失,更是社會信任系統的崩塌。

周邊農戶失去了「致富帶頭人」,供應商失去了長期合作夥伴,銀行失去了優質客戶,員工失去了生計來源。 這種信任一旦崩塌,重建需要數年甚至數十年。

當一個為當地創造6000萬產值的企業家因為一個說不清的案子被關兩年,出來後企業沒了、負債三千萬,而國家只賠了41萬時,周邊的農戶、供應商、員工會如何看待「法治」?他們不會去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法律定義,他們只會看到一個殘酷的結果。

這種「法治體驗」,比任何文件上的「法治口號」都更具說服力。

(三)基層治理的替代機制缺失

王飛夫婦被羈押後,一個至關重要的問題浮出水面:在企業主缺席的712天裡,有沒有人、有沒有制度來承接企業的持續運轉?

答案是否定的。

在我國現行制度框架中,當一個民營企業主被採取刑事強制措施時,法律沒有規定任何機制來保障其企業的正常運轉。公司賬戶被凍結後,工資無法發放、飼料無法採購、獸藥無法購入。銀行不會因為「企業主正在接受調查」而暫緩催收貸款,供應商不會因為「企業主被關了」而繼續賒銷飼料,員工不會因為「老闆出了事」而無償繼續工作。

制度真空的表現形式是多層次的:

第一,經營決策的真空。 中小民營企業沒有完善的職業經理人制度,企業主集所有決策權於一身。採購、銷售、融資、人事——每一項決策都需要他簽字。他被羈押後,企業就失去了決策中樞。王飛夫婦的企業中,3000多頭豬的飼料採購無法進行,因為採購單需要王飛簽字;加工廠的訂單無法履行,因為合同需要劉素敏確認。

第二,資金鏈的斷裂。 企業賬戶被凍結後,企業失去了支付能力。即便有員工願意堅守,也沒有資金購買飼料、支付工資。農業企業的資金鏈本就緊張——飼料需要現金採購,生豬出欄需要時間,資金周轉周期長。一旦賬戶凍結,整個資金循環立即中斷。

第三,外部信任的崩塌。 供應商聽說企業主被關了,立即停止賒銷,要求現款現貨甚至提前結清。銀行聽說客戶涉刑,立即收緊授信,要求提前還貸。客戶聽說企業出了事,立即尋找替代供應商,訂單迅速流失。

誰來承接被羈押者的社會角色?

這是一個根本性的制度問題。當一個企業主被羈押時,他同時失去了雇主、納稅人、社區貢獻者三重社會角色。而法律制度只關注「犯罪嫌疑人」這一個角色——他被羈押的理由是「可能妨礙訴訟」,而其他所有角色的消失,法律不予理會。

一個成熟的法治社會,不僅要考慮「如何懲罰犯罪」,還要考慮「如何防止懲罰犯罪的過程本身造成更大的傷害」。 當一個企業主被羈押時,制度應該有機制確保他的企業不會因為他的缺席而崩塌。

(四)社會信任的瓦解:比經濟損失更深的創傷

企業倒閉不僅是經濟損失,更是社會信任系統的崩塌。

第一層次:具體關係的斷裂。 周邊農戶失去了「致富帶頭人」,供應商失去了長期合作夥伴,銀行失去了優質客戶,員工失去了生計來源。這些關係是王飛夫婦用十幾年時間一點點建立起來的,但在712天裡全部崩塌。

第二層次:抽象的信任瓦解。 當一個為當地創造6000萬產值的企業家因為一個說不清的案子被關兩年,出來後企業沒了、負債三千萬,而國家只賠了41萬時,周邊的農戶、供應商、員工會如何看待「法治」?他們不會去區分「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的法律定義,他們只會看到一個殘酷的結果。

這種「法治體驗」,比任何文件上的「法治口號」都更具說服力。 在基層社會中,人們對法治的理解不是通過文件,而是通過身邊發生的具體事件。王飛案在當地產生的影響,是對法治環境的一次嚴重侵蝕。

第三層次:企業家群體的寒蟬效應。 王飛案不僅影響了王飛夫婦本人,更影響了當地乃至更大範圍內的民營企業家群體。當他們看到一個「市勞動模範」「省養殖能手」因為一個存在重大爭議的指控被羈押712天、企業倒閉後只獲得41萬賠償時,他們會產生怎樣的判斷?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這句話在文件上很美,但如果一個地方的企業家親眼看到「人抓了、企垮了、賠償只有41萬」,他們對「法治」的信心就會被嚴重削弱。這種寒蟬效應的經濟後果,遠遠超過王飛夫婦個人三千萬債務的規模。

(五)農業企業的特別脆弱性:為什麼生產「等不起」

王飛案中,3000多頭豬的死亡是一個極具象徵意義的細節。它揭示了農業企業與其他行業企業的一個根本區別:農業生產不能暫停。

一家製造企業被查封,機器可以停機等待,訂單可以延期交付。但農業生產不等人——豬每天都要吃料,疾病不會等經營者回來再發生,畜禽的生理周期不會因為司法程序而中斷。

這種「不可暫停性」使得農業企業在經營者被羈押時面臨的風險遠高於其他行業。 王飛夫婦被羈押後,3000多頭豬因為無人投喂、無人防疫而大量染病死亡。一個年產值6000萬元的農業企業,在短短712天內歸零。

更深層的問題是: 農業企業的資產形式決定了它難以在經營者缺席的情況下保值。機器設備可以封存,房產可以等待,但生豬會死亡、農作物會枯萎、土地會荒蕪。這些資產的價值是「消耗性」的——它們需要持續的投入和照料才能維持價值。而一旦投入中斷,資產價值就會迅速歸零。

農業企業的這個特性,要求司法制度在處理涉農企業案件時必須有特別的敏感度。 如果不能對農業企業的經營者採取羈押替代措施,至少應該有機制確保企業的生產能夠在經營者缺席的情況下繼續運行。

(六)本節小結

社會層面的分析揭示了王飛案的一個深層次問題:當一個企業主被羈押時,制度不僅剝奪了他的人身自由,還間接剝奪了數百名員工的生計、數十戶農戶的收入、整個供應鏈的穩定、以及一個社區對「法治」的信任。

這些損失沒有被計入國家賠償,但它們是真實存在的、不可逆的。一個成熟的法治社會,應該有機制防止這種「二次傷害」的發生——不是等到企業倒閉後再討論「直接損失」還是「間接損失」,而是在羈押決定做出時,就考慮到企業的生存問題。

五、歷史之維:民營企業家涉案模式的演變

王飛案不是孤例。回顧改革開放以來的歷史,民營企業家涉案存在一條清晰的路徑。

(一)從牟其中到顧雛軍:早期民營企業家的命運

牟其中,南德集團創始人,因「飛機易貨、衛星發射」名噪一時,卻也背負「首富」與「首騙」的雙重標籤。2000年因信用證詐騙案被判無期徒刑,服刑18年。

顧雛軍,格林柯爾創始人,2008年因虛報註冊資本、挪用資金等罪名被判10年。出獄後堅持申訴,案件被最高法提審。

這些早期案例有一個共同特點:「民營企業家」的身份本身,就帶有某種「原罪」的陰影。 在市場經濟初期,法律環境不完善,產權保護制度模糊,民營企業家的經營行為常在「合法」與「非法」的模糊地帶。

(二)從「刑事化」到「慎捕慎訴」的轉向

2008年金融危機後,中央政府開始認識到民營經濟的重要性,對民營企業家的保護從政策層面逐步推進。張文文案(2018年改判無罪)、顧雛軍案(2019年改判)被視為產權保護的標誌性事件。

政策文件的密集出台反映了這一轉向:最高法2025年《通知》要求「嚴格區分經濟糾紛與刑事犯罪,堅決防止把經濟糾紛當作犯罪處理」;最高法同時強調要「切實糾正小過重罰、重責輕罰、以罰代管、以罰代刑等問題」。

但王飛案恰恰發生在這個「轉向」之後。 政策文件已經出台,制度設計已經完善,但在基層司法實踐中,這些政策仍然面臨執行困境。

(三)「少捕慎訴」政策的演變與執行困境

2021年7月,最高人民檢察院部署開展羈押必要性審查專項活動,針對實踐中存在的「輕罪案件羈押率過高、構罪即捕、一押到底和涉民營企業案件因不必要的羈押影響生產經營等突出問題」,開展全流程、全覆蓋的羈押必要性審查。2022年2月,最高檢決定將專項活動延長一年,案件範圍由三類重點案件拓展為全部在辦羈押案件。

專項活動明確要求:承辦檢察官要嚴格把握逮捕、繼續羈押的法定條件和羈押必要性,「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押可不押的不押、可延可不延的不延」。最高檢第一檢察廳負責人強調,要推動羈押必要性審查常態化,在辦羈押案件進入審查起訴、審判環節時,「應當對羈押的必要性進行審查」。

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賈宇在接受採訪時指出,涉民企刑事案件「少捕慎訴」逐漸成為共識,「但司法實務中具體落實『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訴可不訴的不訴,可建議法院判緩刑的建議法院判緩刑』,部分一線幹警還存在畏手畏腳的情況」。

王飛案恰恰發生在「少捕慎訴」政策全面推進的時期。 政策文件已經出台,制度設計已經完善,但在基層司法實踐中,這些政策仍然面臨執行困境。這說明,從政策文件到司法實踐,仍有巨大距離。

全國人大代表周桐宇在2023年兩會上建議,對涉罪民營企業人員,「司法機關應充分保障其正當權益,嚴格規範辦案流程」,「在查封、扣押、凍結、處置涉案財產時,在範圍上不任意擴大,在數額上不隨意增加,體現適當、合理、公允原則」。

(四)「雪松控股案」與「王飛案」的對照

與王飛案形成對照的是雪松控股案。2026年2月,雪松控股實控人張勁因集資詐騙罪被判處無期徒刑。兩者截然不同:王飛是無罪之人承受了有罪的後果,張勁是有罪之人承擔了應有的代價。

但這兩種模式的共同點是:企業家的命運與企業的命運深度綁定。 無論企業家最終有罪還是無罪,企業都可能在司法程序中死亡。這才是真正需要關注的制度問題。

雪松案說明,即便企業家確實有罪,企業作為一個經濟實體,是否應該因為創始人的犯罪而一同「判處死刑」?這涉及「企業犯罪」與「企業家犯罪」的區分問題——當企業家個人犯罪時,企業本身不應該承擔「連坐」的後果。

(五)本節小結

歷史之維的分析揭示了一條清晰的線索:從牟其中、顧雛軍到王飛,民營企業家涉案的模式在變化,但「企業家與企業命運深度綁定」的根本困境沒有變。政策層面的「少捕慎訴」已經在推進,但在基層司法實踐中,這種政策轉變還沒有完全落地。王飛案的意義在於:它提醒我們,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建設,不能只靠政策文件,必須落地到每一個具體案件的辦理中。

六、國家之維: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壓力測試

(一)從「法治大禮包」到「法治穩定劑」

2020年6月,最高人民檢察院在《檢察日報》發文指出:「服務保障民營經濟發展,決不是簡單的經濟問題、法治問題,更是民生問題、政治問題。」「企業『留得住』『活得好』,就業才會穩、社會才會有穩的基礎。」

但「法治大禮包」不能只停留在政策文件層面。最高法2025年4月的《通知》明確要求:「充分發揮司法裁判規範、保障、引領的重要功能,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

如果一個企業家因為一個存在重大爭議的指控被羈押712天、企業倒閉、負債三千萬時,他所感受到的「法治」,與文件上寫的「法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

(二)地方政府在涉企案件中的角色

王飛案中,一個值得追問的問題是:地方政府在涉企案件中扮演了什麼角色?

農業企業是地方財政的重要來源。一家年產值6000萬元的企業倒閉,不僅意味著稅收減少,還意味著地方政府需要承擔失業救濟、社會穩定等額外成本。但在王飛案中,沒有證據顯示地方政府在羈押必要性審查中發揮了積極作用。

當中央政策要求「慎捕慎訴」,而基層司法實踐仍然「夠罪即捕」時,央地之間的治理邏輯差異就暴露出來。 地方政府更關注「打擊犯罪」的政績,而非「保護企業」的長遠利益。

(三)權力制衡機制的缺失

誰來監督檢察院的羈押決定?人民監督員制度為何未能發揮作用?這是一個長期存在的制度缺口。

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批准逮捕的審查由檢察機關內部完成,缺乏外部制衡。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規定了羈押必要性審查制度,但在實踐中,這一制度主要依賴被羈押者及其辯護人的主動申請,缺乏司法機關的主動審查機制。

在涉企案件中,這一制度缺陷的後果尤為嚴重——因為被羈押的企業家往往缺乏與外界聯繫的能力,難以有效行使自己的程序性權利。

(四)「辦理一個案子,垮掉一個企業」的體制性反思

「辦理一個案子,垮掉一個企業」是近年來法學界和司法實務界反覆提及的一個警句。浙江省人民檢察院檢察長賈宇曾指出:「不能辦理一個案子,垮掉一個企業」是服務民企的基本要求。

這句話揭示了一個深刻的問題:在一些涉企案件中,司法程序本身對企業造成的傷害,可能超過了犯罪行為本身。 王飛夫婦最終被證明是無罪的,但他們的企業已經在司法程序中死亡。即便對有罪的企業家而言,企業是否應該因為創始人的犯罪而被判處「死刑」?

有學者將這種現象稱為「程序性死亡」——企業不是因為市場競爭倒閉,也不是因為經營不善倒閉,而是因為司法程序的介入而倒閉。這種「程序性死亡」是法治化營商環境的最大威脅之一。

(五)從「政策文件」到「司法實踐」的距離

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4月發布的《關於堅持嚴格公正司法規範涉企案件審判執行工作的通知》明確要求:「充分發揮司法裁判規範、保障、引領的重要功能,更好發揮法治固根本、穩預期、利長遠的保障作用。」。

從王飛案來看,政策文件與司法實踐之間存在三個層面的距離:

第一,理念距離。 「慎捕慎訴」的司法理念還沒有完全被基層辦案人員接受。「夠罪即捕」的慣性思維仍然主導著多數案件的辦理。在王飛案中,案件事實存疑、證據不足、存在認識分歧——這些都應該指向「不捕」,但最終仍然是「批捕」。

第二,考核距離。 基層司法機關的考核指標仍然側重於「打擊犯罪」的數量,而非「保護企業」的質量。在這種考核導向下,辦案人員傾向於採取更嚴厲的措施,而非更溫和的措施。

第三,能力距離。 涉企案件的複雜性要求辦案人員不僅要熟悉法律,還要了解企業經營、產業規律、市場邏輯。但多數基層辦案人員缺乏這方面的知識儲備和培訓。

(六)本節小結

國家之維的分析揭示了一個根本性的問題:法治化營商環境的建設,不能只靠政策文件的堆砌,而需要制度性的轉變。 從理念更新到考核機制改革,從能力建設到權力制衡,每一個環節都需要系統性的設計和持續的推進。

王飛案不是一個孤立的案件,它是法治化營商環境建設過程中一次失敗的壓力測試。它告訴我們:政策文件寫得再漂亮,如果在具體案件中被空轉,就沒有任何意義。

七、全球之維:他山之石與中國選擇

中國政法大學課題組對韓國、日本、新加坡三國的制度進行了系統研究,這些國家在保護涉刑企業家權益方面有值得借鑑的經驗。

(一)韓國的制度經驗

保釋制度。 韓國刑事訴訟法規定,除法定的六類犯罪外,其他保釋申請原則上應被允許。這意味著大多數涉企案件的企業家可以在案件審理期間保持自由,繼續經營企業。

令狀主義。 對涉案財產採取強制措施,須警察、檢察官向法院提出令狀申請並附上扣押必要性理由。當事人及其律師可以對擬扣押財產的範圍提出意見,由法院居中裁判。這種機制較好地保障了當事人重要經營資產不受扣押,避免了刑事程序對企業經營的不當影響。

臨時返還制度。 被扣押的財產經當事人申請,可以臨時返還以維持正常經營。韓國實行「以返還為原則、以沒收為例外」的返還制度——沒有判決沒收,就視為解除了扣押措施,須將財產返還。

利害關係人異議制度。 允許利害關係人對涉案財產通過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涉案財產的處分上區分了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在有明確被害人的情況下,由被害人向被告人通過民事程序主張賠償,防止公權力過度介入私人財產關係。

(二)日本的制度經驗

特別會見制度。 被羈押者可以通過特別會見制度去與企業職員、親屬見面。即便特別會見不被允許,至少也可以通過與律師的一般會見來向外傳達信息。這種制度使企業管理者幾乎不會切斷與外界的往來。

保釋全過程制度。 日本允許犯罪嫌疑人從被羈押到判決作出的全過程內提出保釋申請。保釋制度的存在,為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保留了行為自由,使其仍然能夠對企業進行經營管理,從而避免將企業推向深淵。

財產強制措施的必要性審查。 日本的財產強制措施的適用也十分審慎,通常要求檢察院和法院對其進行必要性審查,除非確有必要之情形,不得濫用財產強制措施。

(三)日韓經驗的核心啟示

這兩個國家的制度設計,貫徹了幾個核心原則:

第一,無罪推定原則的徹底貫徹。 在法院判決有罪之前,嫌疑人被視為無罪。因此,除非確有必要,不應剝奪其經營企業的自由。

第二,公法的謙抑性。 刑事程序應盡可能減少對民商事活動的干預。財產強制措施的適用必須經過必要性審查,超額查封、凍結被嚴格禁止。

第三,程序性權利的保障。 被羈押者應有暢通的渠道與外界聯繫,以安排自身的民商事務。會見制度、通信制度是保障這一權利的基礎設施。

第四,民事與刑事的分離。 涉案財產的處置應區分刑事程序與民事程序。在有明確被害人的情況下,由被害人向被告人通過民事程序主張賠償,防止公權力過度介入私人財產關係。

(四)國際人權公約的參照

聯合國《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九條規定:「任何人不應受到任意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法律所確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

「任意逮捕」的含義不僅包括「非法逮捕」,還包括「不合理的逮捕」。在國際人權法實踐中,如果存在比羈押更溫和的替代措施而未被採用,逮捕就可能被認定為「不合理的」。王飛案中,在案件事實存疑、存在認識分歧的情況下,對王飛採取羈押措施是否合理?如果參照國際人權標準,答案恐怕是否定的。

中國是《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簽署國。雖然該公約尚未經全國人大批准生效,但其精神已經在國內法治實踐中產生了廣泛影響。在羈押制度的改革中,參照國際人權標準,進一步限制羈押的適用範圍,是法治進步的方向。

(五)他山之石的本土化思考

日韓和歐美的制度經驗,不能簡單移植到中國。但這些經驗提供了有價值的參照:

第一,保釋制度的普遍化。 韓國和日本將保釋視為原則而非例外。在中國,「取保候審」的適用率仍然偏低,王飛案就是一個例子。提高取保候審的適用率,是降低審前羈押率的關鍵。

第二,財產強制措施的司法審查。 韓國的令狀主義要求警察和檢察官在採取財產強制措施前向法院申請令狀,法院居中裁判。這種機制在中國尚未建立——凍結企業賬戶的決定由公安機關內部做出,不需要法院審查。

第三,被羈押者與外界的聯繫通道。 日本的特別會見制度保障了被羈押者與企業職員、親屬的聯繫。在中國,被羈押者與外界的聯繫主要通過律師,而律師會見的便利性和時效性仍有改進空間。

(六)本節小結

全球之維的分析表明,在涉企案件的羈押和財產強制措施方面,中國仍有較大的改革空間。韓國的令狀主義、日本的特別會見制度、美國的審前釋放制度——這些經驗可以為中國的制度改革提供參考。

王飛案不是一個孤立的案件,它是全球範圍內「涉企刑事程序的合理邊界」這個普遍命題在中國的具體表現。 如何平衡打擊犯罪與保護企業、如何平衡司法效率與程序正義、如何平衡國家權力與公民權利——這些問題沒有標準答案,但各國的經驗和教訓值得深思。


結語

王飛夫婦是法律意義上的無罪者,但他們承受了有罪者都未必承擔的後果。

712天,換來一紙不起訴決定;41萬,買不回一個上億企業。法律還了他們清白,但清白已經買不回被推倒的人生。

中國政法大學教授趙旭東指出:「一個民營企業家一旦涉及刑事案件,被採取強制措施,就失去了經營企業的條件,核心經營團隊也會隨之四分五裂,一些重大合同面臨著違約和巨額賠償的風險,企業往往很快會走向破產。」這個判斷在王飛夫婦身上得到了精準的驗證。

這起案件的教訓不只在於「羈押錯了」,更在於——當羈押成為可能時,制度是否有足夠的機制防止「人抓了、企垮了」的連鎖反應?當錯誤發生時,是否有足夠的機制修復錯誤造成的全部後果?

韓國、日本的制度告訴我們:保釋可以成為原則而非例外,會見可以成為權利而非特權,財產強制措施可以接受司法審查而非行政決定。這些經驗值得深思。

「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這句話不只寫在文件裡,更應落實在每一個具體案件的辦理中。如果一個企業家因為一個存在重大爭議的指控被羈押712天、企業倒閉、負債三千萬時,他所感受到的「法治」,與文件上寫的「法治」,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東西。

這個問題不只屬於王飛夫婦。它屬於每一個可能被司法程序攔腰截斷的中國民營企業,屬於每一個相信「法治是最好的營商環境」的民營企業家。



评论